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普通公路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公路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路政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湖南省普通公路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主要是对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进行规范。因违法行为造成公路损坏,需要收取破损公路赔补偿费和占用费的,应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2]44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当事人确有困难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经当事人申请,可酌情减免,减免权限如下:
(一)减免比例在20%以下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二)减免比例在20—40%的,由市级(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三)减免比例在40%以上的,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仅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内部把握的执行基准,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五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况,按照《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附后)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车货总质量超过55吨的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阶次进行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方式或者结果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中断的;
(三)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四)对证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本制度和《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湖南省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普通公路路政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执行基准 |
(一)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占用(挖掘)公路用地 2、占用(挖掘)公路用地1 3、占用(挖掘)公路5 4、占用(挖掘)公路用地10 5、占用(挖掘)公路用地 6、占用(挖掘)公路边沟 7、占用(挖掘)公路路肩 8、占用(挖掘)公路路面 9、同时占用(挖掘)公路路面、路肩、边沟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先按上述基准分别确定占用(挖掘)公路路面、路肩、边沟或者公路用地课处的罚款,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占用(挖掘)公路路面、公路路肩、公路边沟、公路用地中最高罚款以上,总和罚款以下酌情决定执行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执行基准 |
(二) |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经同意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 1)尚未造成公路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公路损坏在1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公路损坏在1-1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公路损坏在10万元以上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 1)尚未造成公路损坏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公路损坏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公路损坏在1-10万元的,处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公路损坏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同意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1)未造成公路损坏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公路损坏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损坏在1-10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公路损坏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1)未造成公路损坏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公路损坏在1万元以下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损坏在1-1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公路损坏在1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执行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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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1)长度在 2)长度在2 3)长度在5 4)长度在10 5)长度在100 6)长度在 6、未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1)长度在 2)长度在1 3)长度在5 4)长度在10 5)长度在100 6)长度在 7、修建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同时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的,应当先按上述基准确定分别课处的罚款,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分项罚款中最高罚款以上,总和罚款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执行基准 |
(三) |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或者未经批准修筑提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 2、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50 3、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100 4、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150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执行基准 |
(四)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四)项,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行驶 2、行驶20 3、行驶50 4、行驶100 5、行驶500 6、行驶 |
(五)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 1)车辆超长、超宽、超高,尚未危及渡运安全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车辆超长、超宽、超高,危及渡运安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汽车渡船限载标准,尚未危及渡运安全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超过汽车渡船限载标准,危及渡运安全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 (1)、车辆超长、超宽、超高: 1)、超长、超宽、超高在5%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 2)、超长、超宽、超高在5-10%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长、超宽、超高在10-20%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超长、超宽、超高在20-50%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超长、超宽、超高在50-10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超长、超宽、超高在100%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执行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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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车辆超过车货总质量: 1)超过车货总质量1吨以下,车货总重未超过55吨的,不予罚款处罚; 2)超过车货总质量1吨以上5%以下的,处100元罚款。 3)超过车货总质量5-10%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超过车货总质量10-20%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超过车货总质量20-30%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超过车货总质量30-40%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超过车货总质量40-50%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超过车货总质量50-60%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超过车货总质量60-70%的,处1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10)超过车货总质量70-80%的,处2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11)超过车货总质量80-90%的,处25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12)超过车货总质量90-100%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超过车货总质量100%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车辆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的,参照超过车货总质量的处罚基准执行。 4、承运人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或者车辆型号和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 5、一台车辆同时超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几何尺寸的,应当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基准,不得合并处罚。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执行基准 |
(六)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六)项,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未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标桩、界桩损坏和其他危害后果的。 1)及时纠正的,不予罚款处罚。 2)拒不纠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损坏,可能危及公路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损失在500元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损坏在500-1000元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失在1000-5000元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损失在5000-10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七) |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七条第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仟元以下的罚款 |
参照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基准执行,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执行基准 |
(八) |
将公路作为检验机构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七条第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仟元以下的罚款 |
1、将乡道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将县道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省道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国道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 |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交通部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造成公路损坏在1000元以下未报告的,处200元的罚款。 2、造成公路损坏在1000-2000元未报告的,处400元的罚款。 3、造成公路损坏在2000-5000元未报告的,处600元的罚款。 4、造成公路损坏在5000-10000元未报告的,处800元的罚款。 5、造成公路损坏在10000元以上未报告的,处1000元的罚款。 |
(十) |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和、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非公路标志的版面在 2、非公路标志的版面在1 3、非公路标志的版面在5 4、非公路标志的版面在10 5、非公路标志的版面在15 6、非公路标志的版面在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执行基准 |
(十一) |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条第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交叉道口宽度在 2、交叉道口宽度在3 3、交叉道口宽度在6 4、交叉道口宽度在12 5、交叉道口宽度在20 6、交叉道口宽度在 |
(十二)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建筑物、地面构造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在国道 1)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 2)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5 3)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 2、建筑物、地面构造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在国道4 1)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 2)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5 3)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 3、建筑物、地面构造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在国道8 1)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 2)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5 3)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执行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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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筑物、地面构造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在国道12 1)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 2)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5 3)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 5、建筑物、地面构造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在国道16 1)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 2)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5 3)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度在 |
(十三) |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条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参照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基准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
路政案件管辖
路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路政大队负责管辖。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涉及两个县市区的,由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科指定一个县市区路政大队管辖,也可直接处理。
县市区路政大队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局路政科决定。
报请上级处理的路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路政大队应首先制止违章和侵权行为,并做好登记、拍照、取证、保护现场等工作,市局路政科及时明确管辖权。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类型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洁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强制措施种类
(一)责令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位置。
(二)强制拆除非公路标志。
(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擅自埋设、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四)扣留车辆
(五)扣留工具
二、强制措施实施条件
(一)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和故意堵塞车辆通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可以采取上述第一种强制措施。
(二)依法责令限期拆除的违法非公路标志,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上述第二种强制措施。
(三)依法责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擅自埋设、架设的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上述第三种强制措施。
(四)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五)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1、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2、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七)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重大行政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杜绝擅权专断,滥用权力,确保执法的公正、公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案件是指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成立bt365官网网址重大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由局党委成员及法制科负责人组成。对重大行政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四条 案审委讨论重大案件的时间在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
第五条 案审委开会讨论重大案件时,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能生效,讨论议题由路政科提交。
第六条 案审委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对重大行政案件的决定应当展开充分讨论,案审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的与会人员同意方可通过,少数人不同的意见可以保留并纪录在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案件的处罚决定必须跟案审委的决定一致,办案人员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案审委讨论决定的事项,法制科安排专人做会议记录,会议时间与地点应详实登记,与会人员都必须在会议记录中签字。
第九条 本制度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工作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路路政管理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路政管理的执法人员,本办法所称的错案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 错案追究办法是对作出错案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错案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责任与追究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娄底市公路局纪委、监察室、路政法制科负责工作人员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章 错案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追究其责任:
1、没有法定执法依据的;
2、行政不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
4、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的;
5、越权和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6、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庇护违法行为的;
7、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8、野蛮、粗暴执法、实施强制措施或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9、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10、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唆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造成案件人处理错误的。
第三章 错案认定及责任处理
第七条 错案的认定:
1、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决定的以及确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2、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决定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3、上级公路管理机构通过执法检查、调阅案卷、受理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并限期纠正以及变更或者撤销具体行政决定的。
第八条 错案责任承担:
1、由于集体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承办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2、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3、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被主管领导否决而出现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4、经集体讨论研究,主管领导决定的案件出现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主动承认错误,过错行为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2、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4、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不当。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或者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的新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2、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3、对过错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未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且未给单位带来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对错案责任人视其情节作如下处理:
1、责成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吊扣执法证,暂停执法活动;
4、调离执法岗位;
5、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6、离职培训;
7、记过;
8、记大过;
9、降级;
10、撤职;
11、开除;
12、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诉,但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湘价费〔2011〕167号
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2〕44号)文件已执行到期,需重新发布。为此,我们对全省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规范,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湘财综〔2011〕30号)规定,制定了《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
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收费标准管理规定》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业务、接受管理时,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有关费用。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收费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进行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而实施的收费。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停泊费、引航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水上安全监督费、海事调解费、航标设置维护费、航道清障费、水上交通安全维护费、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证照工本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费、破损公路及公路设施赔补偿费、县乡公路建设费、高速公路路政及交通管理费。
第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是指公路管理机构向通行政府还贷性质的公路(含桥梁、隧道)的车辆车主收取的过桥过路费用。主要用于公路管理、养护、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等。
第七条 船舶港务费: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进出港口的船舶进行安全管理时,向船主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船舶安全监管和购置、维护水上交通安全设备、设施方面的开支。
船舶安全管理主要包括查验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核实是否达到最低安全配员、检查船舶安全航行设备和救生设备是否齐备等工作。
船舶港务费按船舶进、出港分别征收。本港籍船舶不出港作业、运输,按每三天进、出港一次计征;一个月以上定点参运的外籍港船舶可在参运地按每三天进、出港各一次包干计征。
第八条 货物港务费:是指港航管理机构向经由港口(港区)吞吐的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的承运人收取的费用,按进、出口分别计征。主要用于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对港内从事砂、卵石运输的船舶,可采取按月(季、年)核定航次包干方式向承运人计征。同一市区、县范围内实行同一包干航次标准,具体标准由省地方海事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月均最低不低于5次,最高不超过20航次的原则核定,并将核定情况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停泊费:是指港航管理机构向停靠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锚地的船舶船主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码头、趸船、浮筒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条 引航费:是指船舶进、出港口时,海事管理机构向由引航员引领的船舶船主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引航的各项开支。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以及水上浮物,其引航费按拖轮马力(净吨)与所拖船舶(驳船、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净吨(体积)相加计算。引航的最低计费吨为300净吨(马力)。
第十一条 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是指港航管理机构向在港口范围内使用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运政、航道、水利等工作船舶,免征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水上安全监督收费: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及船员进行安全监督时,向船主或船员收取的船舶登记、船名号牌、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等费用。主要用于工本费和购买专用耗材等开支。
第十三条 海事调解费:是指发生海事纠纷后,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纠纷调解时发生的调查取证、鉴定、通信、差旅费等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航标设置维护费:是指为保障船舶和涉航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安全,航道管理机构向在通航水域上新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涉航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业主收取的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用。主要用于航标购置及维护管理成本开支。
航标的设置和撤除包括:测量定位、器材运输、安装、撤除等工作。航标设置费中包含航标器材费以及因洪水挂扫、船物撞毁后的修补费等有关费用
航标器材包括:浮具、标体、系留设备、灯具、电源等。航标使用年限为5年,航标设置后,使用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使用年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收取航标器材折旧费。
建筑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得再收取此项费用。但按《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和《内河助航标志》国家标准规定需继续设置航标的,可以收取航标设置维护费。建设单位或业主经航道部门同意,自己设置和维护的航标,不得收取设置、维护费。
第十五条 航道清障费是指清理在通航水域上由于施工作业而遗留在航道中的遗留物和打捞船舶时,由航道管理机构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水上交通安全维护费:是指在通航水域上新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涉航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时,为加强对施工水域的交通安全维护,由海事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或业主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维护所需的设备购置、交通管制、人员经费等费用支出。
水上交通安全维护工作包括:在施工作业期间按相关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等。
第十七条 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是指船舶检验机构,向船主及船用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收取的检验费用,
第十八条上述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所涉及的进出港口和港口范围内的收费,主要港口以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港口总体规划为准,重要港口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港口总体规划为准,其他港口以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港口总体规划为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涉及在通航水域的收费,通航水域按湖南省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证照工本费:是指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向从事公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管理,发放证照时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费:是指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向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者,组织从业资格考试费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时,报名、租用考场、监考等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破损公路及公路设施赔补偿费和公路占用费:是指公路管理机构向造成公路路产设施损坏和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赔补偿费用。造成公路路产及设施破损的,按照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33条、第34条、35条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有异议的,按照《路政管理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高速公路的赔补偿价格或收费标准采取直接制定标准和经政府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确定标准两种方式制定。直接定标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需经价格认证的,具体公路路产设施赔补偿价格认证办法由省价格认证中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另行制定。
除已直接确定收费标准的项目外,需进行价格认证的项目,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对需要认证的项目集中认证一次,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县乡公路建设费:是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费:是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经营性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的,用于经营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费用。管理费中按人头经费每人每年5万元、路政管理必要的设备更新费按每公里每年0.4万元确定。新开通的高速公路按每公里3万元一次性支付开办费。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费:是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用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费用,管理费中按人头经费每人每年5万元,交通管理必要的设备更新费按每公里每年0.4万元确定。新开通的高速公路按每公里3万元一次性支付开办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其职能确定的管理权限,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时分别收取上述费用。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执收单位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相关材料。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编编制人员数、收费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三)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核算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
(五)外省的相关情况材料;
(六)对相关收费对象的影响预测;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超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权限的。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系统收取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收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收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三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价格政策和财政管理政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省交通行运输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不得降低标准和随意减免收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系统(含各级机关和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举办三个月以内的短训班,由主管部门另行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